婚前买房,婚后加名,登记产权为按份共有,离婚后应如何分割?
实践中,经常出现一种情况,父母为了子女能够如愿以偿地找到另一半,完成婚姻大事,时常会在子女婚前购置了一套房屋,可能作为婚房。同时,还可能出现另一种现象,那就是由于另一半的加入,其基于各种事由要求婚后加名,从而导致房屋产权发生变化。这就是所谓的“婚前买房,婚后加名”的情形!
如果加名的时候已经对加名及所占份额协商一致并做了公证或产权登记的房产,那么离婚的时候是否依据加名一方对房屋贡献、家庭贡献的大小,或者离婚是否存在过错,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酌情减少房产分割的份额呢?(2022)沪0110民初2564号
【基本案情】
潘某强系潘某平父亲。
2004年7月27日,潘某强、潘某平就签订《某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某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合同约定总房款1,089,805元,首付款329,805元,贷款760,000元。2005年8月2日签订《房屋交接书》,确定总房价款为1,089,768元。2005年9月12日,该房屋受理权利登记为潘某强、潘某平共同共有。
2006年6月6日,施某与潘某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7年2月12日,该房屋变更登记为潘某强、潘某平、施某按份共有,潘某强享有1/2份额,潘某平享有1/4份额,施某享有1/4份额;2014年11月10日,施某与潘某经法院调解离婚。
关于购房出资,三人确认由潘某强、潘某平在婚前支付439,768元,并消费贷款650,000元用于支付房款,后经多次提前还贷,于2008年4月20日提前结清贷款。
施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该房屋归潘某强、潘某平所有,潘某强、潘某平支付施某四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潘某平、潘某强辩称,同意系争房屋归潘某强、潘某平所有。考虑到系争房屋是潘某平婚前购买,登记在潘某强、潘某平名下,首付和主要出资均由潘某平承担,施某是婚后加名。施某与潘某平共同生活时间很短,未生育子女,施某对家庭贡献不大,且离婚主要是因为施某出轨,对潘某平和潘某平家庭造成很大伤害。施某婚前患有红斑狼疮,婚后潘某平为施某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因此潘某平同意支付施某10%折价款。
经施某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系争房屋于价值时点2022年1月6日估价结果为10,040,000元。评估费24,800元由施某预付。
【按例说法】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分割。审理中,施某、潘某平、潘某强均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潘某强、潘某平所有,由潘某强、潘某平向施某支付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分割系争房屋,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折价款比例,虽然系争房屋购置于婚前,且由潘某平支付大部分房款,但双方在施某与潘某平结婚后,经潘某平同意为施某加名,登记产权按份共有,法院根据产权登记份额确定潘某强、潘某平支付施某房屋折价款251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潘某平、潘某强所有,因房屋产权变更产生的税、费由施某、潘某强、潘某平按所占房屋份额比例负担;潘某平、潘某强应支付施某房屋折价款2,510,000元。
【案例小结】
依照该案的判决思路,无论加名一方对房屋贡献、家庭贡献的大小,不论加名一方离婚是否存在过错,结婚时间或长或短,都不影响一个不争的事实,那就是加名时双方对所占份额的协商与认可。从赠与的角度上说,一是赠与人、受赠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赠与的份额亦属协商、自愿;三是已办理公证或变更了产权登记。正是因为产权登记或公证书上有明确的份额,所以从赠与合同的角度出发,也应该按份分割房产。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系个案,不代表全部。但从我个人的理解上说,亦倾向于本案的观点,即按加名时法份额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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