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
【法律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
【基本案情】
李某是王某丈夫的姐夫,1998年王某丈夫过世之后,李某开始到王某家与其共同生活,当时李某有配偶,李某偶尔回到自己家中生活。期间双方曾共同到常州打工四年并共同居住生活。2003年李某、王某到南京购买树苗400余棵并共同栽种,购买树苗由王某出资。 2005年,王某家将原有的猪圈翻建三间小平房,但未办理准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2012年5月,李某的妻子因病过世。2013年8月份左右,双方发生矛盾后两人分开生活,王某现在南京打工。王某名下现有存款5.5万元。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李某、王某共同栽种的树其中200棵归李某所有,李某可在本判决生效之后自行处理。二、现在王某名下的存款5.5万元,由李某、王某各分得一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李某所分得的2.75万元支付给李某。
【律师点评】
一、李某与王某是否存在同居关系。
二人自1998年王某丈夫过世之后李某即到王某家与王某一起生活,但当时李某有配偶,其前妻在2012年5月因病过世,故在2012年5月前二人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而在2012年5月之后至2013年8月份左右期间,二人均没有配偶,双方在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情形下,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的关系为同居关系。综上,自1998年至2013年8月份左右,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同居关系。
二、关于本案诉争财产如何认定及分割。
因李某与王某之间系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同财产处理。
1、本案诉争的400余棵树。虽当时二人共同去南京购买树种时是王某出资,但购买树种及共同栽种该批树时,李某、王某已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多年,故应认定该批树属于二人共有财产,其中200棵树应归李某所有。
2、王某名下5.5万元存款。该款虽是在王某名下,但因原、王某多年来共同生活且王某并无证据证明该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故应认定为李某、王某双方的共有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
3、本案诉争的三间平房。该三间翻建的平房,李某并未举证证明其进行过出资,另,该三间平房并未办理准建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法院不应处理。